貳  教會權能的性質

教會權能的性質一方面是屬靈的,一方面是治理的。茲分論之︰

一、屬靈的權能

講到教會屬靈的權能,那並非完全是內在的或是不能目見的,因為主耶穌基督乃掌管我們的身體與靈魂,他的道和聖禮乃是有關我們全人的(whole  man),而且執事們的任務,乃是特別有關會友們身體上的需要。屬靈的權能,乃為上帝的靈所賦與的權能。使徒行傳二十章二十八節說︰「聖靈立你們作全群的監督,你們就當為自己謹慎,也為全群謹慎,牧養上帝的教會,就用他自己血所買來的。」所以教牧唯有奉主耶穌基督的聖名,藉著聖靈的大能,始能施展這種屬靈的權能。約翰福音二十章二十二至二十三節說︰「(主耶穌)說了這話,就向他們吹一口氣,說︰『你們受聖靈。你們赦免誰的罪,誰的罪就赦免了;你們留下誰的罪,誰的罪就留下了。』」哥林多前書五章四節說︰「……奉我們主耶穌的名,並用我們主耶穌的權能,」這種權能只有屬于信徒;哥林多前書五章十二節說︰「教內的人豈不是你們審判的嗎?」這乃僅能用道德的屬靈的方式來行使,因為「我們爭戰的兵器,本不是屬血氣的,乃是在神面前有能力,可以攻破堅固的營壘」(林后一 ○4)。國家乃是代表上帝對于世人外在的與現世的情況的統治;但教會乃是代表上帝對于世人內在的與屬靈的情況的統治。前者之目的乃在確保其人民獲得並享受其外在的與公民的權利;而且時常不能不使用強製的權力,藉以抵製強暴。后者乃為抵製邪惡之靈,其目的乃在傳授他們真理的知識,一方面救他們脫離屬靈的捆綁,一方面在屬靈的恩典裡造就他們,引導他們順從他的律法,並且在生活上切實表彰出來。因為教會的權能是屬靈的,所以絕不使用壓力。主耶穌基督在世之時提示,他在地上的國度,乃用屬靈的權能來治理。路加福音十二章十三至三十二節說︰「……你們要謹慎自守,免去一切的貪心,因為人的生命不在乎家道豐富。……不要為生命憂慮吃什么,為身體憂慮穿什么;因為生命勝于飲食,身體勝于衣裳……。你們只要求他的國,這些東西就必加給你們了……。」馬太福音二十章二十五至二十八節說︰「耶穌叫了他們來,說︰『你們知道外邦人有君王為主治理他們,有大臣操權管束他們。只是在你們中間,不可這樣;你們中間誰愿為大,就必作你們的用人;誰愿為首,就必作你們的仆人。正如人子來,不是要受人的服事,乃是要服事人,並且要舍命,作多人的贖價。』」約翰福音十八章三十六至三十七節說︰「耶穌回答說︰『? 琲滌磥?摀o世界;我的國若屬這世界,我的臣仆必要爭戰,使我不至于被交給猶太人;只是我的國不屬這世界。』彼拉多就對他說︰『這樣,你是王嗎?』耶穌回答說︰『你說我是王。我為此而生,也為此來到世間,特為給真理作見証;凡屬真理的人,就聽我的話。』」羅馬教會可惜看不到這個重大的事實,他們堅持要得到現世的權能,專想要把世人整個的生命受他們的支配,這乃顯然有背主道。

二、治理的權能

從許多經文來看,教會的權能不是獨立的和最高的,此乃顯然無疑的。例如上文所引的馬太福音二十章二十五至二十七節,「耶穌叫了他們來,說︰『你們知道外邦人有君王為主治理他們,有大臣操權管束他們。只是在你們中間,不可這樣;你們中間誰愿為大,就必作你們的用人;誰愿為首,就必作你們的仆人。』」二十三章八、十節主耶穌基督說︰「但你們不要受拉比的稱呼,因為只有一位是你們的夫子,你們都是弟兄;……也不要受師尊的稱呼,因為只有一位是你們的師尊,就是基督。」哥林多后書十章四至五節說︰「我們爭戰的兵器,本不是屬血氣的,乃是在神面前有能力,可以攻破堅固的營壘,將各樣的計謀,各樣攔阻人認識上帝的那些自高之事一概攻破了;又將人所有的心意奪回,使他都順服基督。」彼得前書五章二至三節說︰「務要牧養在你們中間神的群羊,按著神旨意照管他們……。也不是轄製所托付你們的,乃是作群羊的榜樣。」這乃是一種治理的權能(diakonia Leitourgia)。使徒行傳二十章二十四節說︰「我卻不以性命為念,也不看為寶貴,只要行完我的路程,成就我從主耶穌所領受的職事,証明上帝恩惠的福音。」治理的權能,乃是從主耶穌基督而來,要順服他對教會最高的權威。羅馬書一章一節說︰「耶穌基督的仆人保羅,奉召為使徒,特派傳上帝的福音。」馬太福音二十八章十八至二十節說︰「耶穌進來,對他們說︰『天上地下所有的權柄都賜給我了。所以你們要去,使萬民作我的門徒,奉父子聖靈的名,給他們施浸。凡我所吩咐你們的,都教訓他們遵守,我就常與你們同在,直到世界的未了。』」這權能的施行,必須在聖靈引導之下,且和上帝聖言相符合。主耶穌基督乃是教會的君王,藉著他的名,統治教會。羅馬書十章十五節說︰「若沒有奉差遣,怎能傳道呢?」哥林多前書五章四節說︰「你們聚會的時候,我的心也同在。奉我們主耶穌的名,並用我們主耶穌的權能。」以弗所書五章二十三節說︰「基督是教會的頭;他又是教會全體的救主。」這種權能乃是真實的,而且是總體性的,包括傳講他的道,施行聖禮(參太二八19);決定何者是天國所準許或不準之事(參太一六19);赦免罪或留下罪(參約二○23);和施行紀律等(參太一六18,一八17  ;林前五4;多三10  ;來一二15一17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