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 從聖經看同性戀

個案討論

個案一

珍妮一次約見她的牧者時,很衝動地問:「我是不是一定要離開小茵而搬出來住呢?」原來兩位姊妹在二年前開始同住,她們都年過三十,曾受感情創傷,不打算再談戀愛,且都比較喜歡與同性朋友相處。最近,有些弟兄姊妹見她們常形影不離,便說她們是同性戀,還用各種方法來分開她們,令她們十分困惑,忍無可忍,找牧師去了。

牧師問珍妮,她們二人的關係怎樣。珍妮說:「我們是好朋友,我很喜歡她,她也很喜歡我,我們都很享受彼此一同生活。」牧師又問:「你們有互相愛撫,做只有夫妻才做的事嗎?」珍妮衝口而出大聲地說:「那麼噁心的事,我們當然沒有做!」牧師對她說:「那麼你不必理會別人怎樣說,你們所做的,聖經不會反對,別人亦無權論斷。」

請思想:何謂同性戀?若你是牧者,你會如何糾正會眾的錯誤觀念?

個案二

李君是同性戀俱樂部主要成員之一。有一次他引經據典向教會的牧者說,教會應改變立場,接納同性戀者,不應岐視他們。他的理由包括:

1.所多瑪所犯的罪不是同性戀,因原文有「認識」的意思;以結西書十六章49節說明了他們的罪是無愛心,不接納客人。

2.利未記十八章22節所說的已不合時宜,舊約時代以無子為咒詛,同性戀者不能生養,所以神不喜歡;但到新約時代,這種觀念已經改變了。此外,當時的同性戀者與拜偶像的歪風有關。

3.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只屬保羅個人的看法,不代表神也是如此。他在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說同性戀只是「不正常」的事而已,卻並非是罪。

4.大衛與約拿單也是同性戀,他們彼此相愛、脫衣(撒上十八3-4)、親嘴(撒上二十41),但神也沒有責備他們。

5.聖經要我們愛人如己,這人應包括同性戀者。

請思想:你會如何響應李君的言論?

前言

隨著社會愈來愈開放,大眾傳媒渲染和宣傳,人的道德正如聖經所說--日益敗壞。在美國,同性戀行為已合法化,甚至到處有同性戀者的教會,有牧師公開發表他們支持同性戀的言論。香港幾年前亦步美國後塵,首先在立法局通過了同性戀非刑事化,認同成年人私下進行同性戀的活動及性行為是合法的。最近更有同性戀者俱樂部成立,招攬成員,聲勢愈來愈大。一些「基督徒」更在香港的《時代論壇》週刊公開發表他們支持同性戀者的言論。為此教會無疑受到一定程度的沖激,不少牧者也搞不清楚自己應如何回應這些挑戰。

鑒於基督徒中,有不少人支持同性戀,亦有不少人反對同性戀,所以我們已不可以用「基督徒立場」去討論這件事。我們應回到聖經,看看聖經對這事的看法。

同性戀是什麼?

目前大部分已發表有關同性戀的文章,很少清楚界定同性戀的定義,以致不少人誤以為「喜歡與同性在一起」就是同性戀。本文開始時的個案便是其中常見的例子。與同性朋友住在一起,手牽手,甚至常在一起,互相喜歡,皆不等於同性戀。在聖經時代,甚至男與男親嘴問安(林後十三  12)也不算是同性戀。按照聖經,所謂同性戀,就是與同性「同房」(YT' T )  (即發生性關係),或是男與男、女與女苟合(就是性交的意思)。可見同性戀是指著同性間的性行為來說的,( 1) 是「兩個同性者象夫妻般生活,互相愛撫,甚至發生性關係」的行徑。

有關同性戀之經文

最早記載有關同性戀的經文是創世記十九章  1至8節。這段經文記載了兩位天使到了所多瑪拜訪羅得,羅得接待他們,但城中的人知道這事後,「圍住那房子,呼叫羅得說,『今日晚上到你這裡來的人在那裡呢?把他們帶出來,任我們所為(原文意思是與他們同房)。』羅得出來,把門關上,到眾人那裡,說:『眾弟兄,請你們不要作這惡事。我有兩個女兒,還是處女(原文意思是還未試過與男人同房),容我領出來,任憑你們的心願而行,只是這兩個人既然到我舍下,不要向他們作什麼。』眾人說:『退去吧!』又說,『這個人來寄居,還想要作官哪!現在我們要害你比害他們更甚。』眾人就向前擁擠羅得,要攻破房門。」

除了創世記第十九章外,其它有關同性戀的經文還包括:

1.利未記十八章22節:「(男人)不可與男人苟合,像與女人一樣,這本是可憎惡的。」

2.利未記二十章13節:「(男)人若與男人苟合,像與女人一樣,他們二人行了可憎的事,總要把他們治死,罪要歸到他們身上。」

3.士師記十九章22至25節:「他們心裡正歡暢的時候,城中的匪徒圍住房子,連連叩門,對房主老人說,『你把那進你家的(男客)人帶出來,我們要與他交合(性交)。』那房主出來對他們說:『弟兄們哪,不要這樣作惡,這人既然進了我的家,你們就不要行這醜事。我有個女兒,還是處女,並有這人的妾,我將她們領出來任憑你們玷辱他們,只是向這人不可行這樣的醜事。』那些人卻不聽從他的話,那人就把他的妾拉出去交給他們,他們便與她交合,終夜凌辱她,直到天色快亮才放她去。」

4.先知在列王記上十四章24節及列王記下廿三章7節也宣告說,神憎惡以色列,是因國中有孌童這種變態的性行為,專門狎玩異性或同性的兒童。

5.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說:「因此,神任憑他們放縱可羞恥的情慾。他們的女人把順性的用處變為逆性的用處;男人也是如此,棄了女人順性的用處,慾火攻心,彼此貪戀,男和男行可羞恥的事,就在自己身上受這妄為當得的報應。」(大部分解經家都認為愛滋病乃其中一種報應)

6.哥林多前書六章9至10節說:「你們豈不知不義的人不能承受神的國嗎?不要自欺!無論是淫亂的、拜偶像的、姦淫的、作孌童的、親男色(同性戀)的……都不能承受神的國。」

7.提摩太前書一章10節把親男色的(同性戀者)與弒父母、殺人、行淫、搶人口(拐帶)等罪相提並論。

8.猶大書七節記載所多瑪、蛾摩拉城被懲罰乃是因為「一味地行淫,隨從逆性的情慾」(參羅一26-27)。

可見聖經有多處提及同性戀的罪,而它的立場自舊約到新約都沒有改變,一致認定同性戀乃是神所憎惡的罪!

贊成同性戀的根據

最近,愈來愈多的人站起來替同性戀者說話,其中不少更是基督徒( 2) 。他們引經據典去將同性戀的行徑「合理化」。總結他們的論點及根據,可以歸納如下:

1.所多瑪人所犯何罪?創世記十九章5至8節所載,特別是他們要求羅得將那二(男)人交出,任他們所為,原文「YT' T」( yadha)一字,不一定是指「性交」,這個字的另一普遍用法是「面對面、深入的認識」。所以用這段經文作根據去反對同性戀並不充分。

其次,縱使  「YT' T」一字是指「性交」,所多瑪城之人的罪,乃是用暴力去達到其慾望,與現時同性戀者所主張「在兩相情願」下的方式大有出入,所以不應引以為據。( 3)

2.利未記十八章22節及二十章13節的「苟合」,原文這字也不一定是指性交,另可解作「躺臥」。此外,縱使這字是指性交,那也是在舊約時代。神在舊約時以「不生育」為罪,同性戀者不能生育,所以受到咒詛。到新約時,這個觀念已經過時了。其次,在舊約時代同性戀者與拜偶像有關,神憎惡拜偶像行徑,所以也不喜歡同性戀者。以上的背景因素,現今已完全不適用,所以我們不應仍帶著歧視眼光看同性戀者。( 4)

3.保羅在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說:「……作孌童的、(男人)親男色的……都不能承受神的國。」這番言論可能只代表他個人的意見。他也說過男人留長髮便是羞辱他的頭,難道這觀點現在還適用嗎?他在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只是說同性戀屬於 "unnatural",意思是不平常、不常見、不自然或是不正常,但卻並不是罪。

4.以賽亞書五十六章3節預言到將來的國也可能有同性戀者。這經文提及的「太監」也可解作「不能如正常人般結婚生育者」。既然連神的國也有這些人,我們無資格論斷他們。

5.約拿單與大衛(撒上十八3-4,二十41)其實也是同性戀者,他們相愛,約拿單在大衛面前脫衣服(十八3-4),他們甚至彼此親嘴,直到大衛 "exceeded",有可能是指大衛「射精」。但聖經從來沒有批評他們的關係,所以我們也不應岐視同性戀者。( 5)

聖經立場

雖然希伯來文或希臘文的字不少有雙重甚至多重意思,但上文下理會很清楚告訴我們哪個解釋是正確合理的。只要我們依照一直以來解經家所持守的原則,我們不難明白經文真相。這些原則包括參照:

(a) 歷史背景

(b) 文法結構

(c) 上文下理

(d) 聖經神學,即聖經整體對該字、詞或觀念的看法。

根據這些原則,我們可以清楚辨別贊成同性戀者所列出之經文根據是否可靠。

1.創世記十九章5至8節

a. 雖然「YT' T」一字有不同意思,但是上文下理告訴我們,所多瑪人想要的,不是「深入面對面認識」那二天使(他們看到的是男人),否則聖經怎會說那是惡事,甚至引致神要毀滅這城?

b. 在創世記中,「YT' T」一字出現了   12 次,其中有 10 次皆是指「同房」(即性交)。(參創四1、25, 十六2、4,廿九21、23、30,卅八2、8-9)

c. 將「YT' T」解作「認識」,放在創世記十九章  1至8節是毫無意義、不合邏輯、不合理的。

d. 不錯,所多瑪人是想用強暴的方法進行同性戀行為,但是否在兩廂情願之下神就容許同性戀?其它經文明顯否定了這種講法。

2.利未記十八章22節及二十章13節

在這兩節經文中  , 翻譯為「苟合」(即性交)是最合符上文下理、最合邏輯的。( 6) 神憎惡同性戀,不是因為這些人不能生育,因獨身者也不能生育,難道神會憎惡他們,包括主耶穌和保羅嗎?神憎惡同性戀,甚至不是因為它與拜偶像有關,因在聖經中,神從不因外邦人拜偶像而審判他們(不知者不罪,他們不認識耶和華),但神會因他們犯同性戀之罪、道德敗壞而審判他們。神子民的「拜偶像」(信仰上淫亂)與「同性苟合」(道德上淫亂)是兩件不同的事,但同樣是神所憎惡的。哥林多前書六章  9節將兩者並列,指出了二者皆為神所憎惡。

3.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

哥林多前書六章  9節若只是保羅個人的意見,他絕不會用如此堅定的語氣下判語,說這些人「都不能承受神的國」。彼得在彼得後書三章15至16節認定保羅的書信為「經」、為「正典」,強解者必自取沉淪。

4.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

羅馬書一章  26至27節不獨認定同性戀是「逆性」(unnatural),即不正常,且指出同性戀行為是「可羞恥」的。羅馬書一章26節之「羞恥」(atimias)一字原有丟臉、不榮譽的意思,而一章27節的「可羞恥」(asthemosunen)一字則有「畸形」、「變態」的意思。二者合起來,表示這行徑不獨羞辱神、羞辱父母、羞辱自己,是「丟臉」的事,且是神覺得「嘔吐般討厭」的事。( 7)

5.以賽亞書五十六章3節

此段經文所說的「太監」,明明是指被閹的人。這預言乃應驗於馬太福音十九章  11至 12節,說明天國裡有人為福音的緣故,甘願不結婚、不生兒女,事實上這段經文與同性戀毫無關係。

6.撒母耳記上十八章3至4節,二十章41節

這兩段經文並沒有說約拿單與大衛是同性戀者。強解經文為同性戀行為去支持同性戀,實在是很難成立的。因為:

a. 他們二人之間的愛乃友情的愛(philic),並非情慾 (erotic)的愛。

b. 撒母耳記上十八章4節記載約拿單只是將外袍脫下送給大衛,並非為情慾脫光衣服。其實不只是外袍,約拿單還送了戰衣、刀、弓及腰帶給大衛。從上文下理來看,這根本不可能視作同性戀行為。

c. 撒母耳記下第十一章明顯指出大衛是個異性戀者。撒母耳記上廿五章42至44節更清楚指出他的婚姻生活絕對沒有半點同性戀成分。因他不忠於神所訂的婚姻原則,貪戀及娶別人的妻,造成日後家庭禍患。

d. 男與男親嘴乃當時猶太人及中東人的習俗(參林後十三12),是絕對清潔的,與同性戀無關。

e. 撒母耳記上二十章41節更不可能理解為同性戀行為,這經文純粹記載二人的深摯友情,離別時彼此痛哭。「大衛的更多」(exceeded)是指什麼更多?從上文可以合理推斷,是哭得更多、更厲害。( 8) 所以中文聖經和合本譯為「大衛哭得更慟」。

除以上這幾段經文外,提摩太前書一章  10節及猶大書七節亦清楚指出同性戀乃是神所憎惡的罪。猶大書第七節所說「逆性的情慾」與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所載「逆性之用處」應指同樣的事,二者明顯是與同性戀有關。

教會應如何對待同性戀者?

舊約摩西律法不獨是猶太人的信仰守則,也是當時猶太人的社會法律。利未記清楚指出,同性戀不獨是違背神旨意的行徑,而且是當時的刑事罪行,犯者會被判死刑。到了新約時代,這雖非死罪(按照羅馬律法),但聖經仍明確指出它是神憎惡的罪。神不獨不容許祂的子民犯這種罪,就算是外邦人,若犯此罪,亦可能受到神的審判,使他們「在自己身上受這妄為當得的報應」(羅一  27)。這些報應是什麼?按一九八四年的一分調查顯示,在紐約接受調查的五百位愛滋病患者中,逾八成涉及同性戀。醫學界亦承認,愛滋病與同性戀是息息相關的。可見,神用那麼嚴厲的字眼警告我們不可犯這種罪,完全是出於祂的愛。目前,愛滋病透過性接觸和輸血已到了無孔不入的地步,成為「世紀絕症」。

今天,不少人認為同性戀者只是患了病,他們應接受的,是治療而不是懲罰。另一些人則認為同性戀只是個人的生活方式,所以同性戀者應有自由去做他們想做的事,毋須立例制止。筆者認為,同性戀的確是一種病態,患者應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。他們必須承認自己有病,否則他們不會去找醫生和輔導,尋求醫治。筆者不同意社會對同性戀者重罰,但卻認為同性戀行為該視為刑事罪。然而,今天社會立場愈來愈寬鬆,道德標準愈來愈低落,同性戀者可以公開活動,宣傳他們的觀點,教會應何去何從?

1.堅持這是神所憎惡的罪

基督徒是自由的,但若自由沒有規範,則這「自由」是很可怕的。舉例說,某些工廠強調自己的自由要製造毒氣,但毒氣容易洩出,影響別人,可以嗎?出版商強調自由,任意出版及發售淫亂和暴力雜誌;或倣傚去年日本和台灣出版教人自殺的書刊,社會會變成怎樣?青少年說自己有自由,隨意性濫交,產下私生子便將嬰孩棄置在公廁或街頭,那麼社會又會變成怎樣?在約束之下尚且有那麼多問題,若沒有約束,後果更難想像!

2.針對罪,不是針對罪人

我們要愛罪人,幫助他們脫離罪,靠主的能力去改變自己。然而,若同性戀者不願順服聖經,不肯認罪悔改,教會在屢勸無效的情形下,應尊重他們的決定,但亦要謹守聖經原則,加以紀律,開除他們的會籍,不過卻要切切禱告,求神使他悔改歸回。

3.對悔改者應多加輔導

最好成立治療小組,請一些「過來人」分享見證,並幫助他們對異性有正確認識,建立健康、清潔的兩性關係。

註釋

1.羅秉祥,《黑白分白--基督教倫理縱橫談》,香港:宣道出版社,1992,第71頁。

2.參周華山及《同志神學雜誌》,當中列出的支持同性戀者,便知其中不少是基督徒。

3.李熾昌,《舊約聖經與現代同性戀問題》,刊於《同志神學雜誌》,第十三期,第5頁。

4.周華山,《同志神學雜誌》,第十三期,第5頁。

5.周華山,《同志神學雜誌》,第十三期,第25-26頁。

 6.C. P. Keil and F. Delitzsch, Commentary on the Old Testament Vol. I.(Grand Rapids, MI: Wm. B.  Eerdmans Publishing Company, 1976), 419.

7.Frank E. Gaebelein, The Expositor's Bible Commentary, Vol. 10(Grand Rapids, MI: Zondervan, 1976), 25.

8.Norman Geisler, Christian Ethics: Options and lssues(Grand rapids, MI:  Baker book House, 1989) , 112.

參考書目

1.David Atkins, Homosexuals in the Christian Fellowship (Grand Rapids, MI: Wm.B. Eerdmans, 1979.)

2.Greg L. Bahnsen, Homosexuality: A Biblical View (Grand Rapids, MI: Baker Book House, 1978.)

3.Edward Jr. Bathelor, ed., Homosexuality and Ethics (New York, NY: Pilgrim, 1980.)

4.Norman Geisler, Christian Ethics: Options and Issues (Grand Rapids, MI: Baker Book Housem 1989.)

5.Philip Michael Ukleja, 「A Theological Critique of the Temporary Homosexual Movement」, Th. D. thesis, Dallas Theological Seminary, 1982.

6.羅秉祥《黑白分明--基督教倫理縱橫談》,香港:宣道出版社,1992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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